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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四 章 裁決 ( 110年04月28日)
第 42 條
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