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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10年04月28日)
第 64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第 65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6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