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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 110年06月08日)
第 3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