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險年資不足、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或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未得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且未就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申請前項補助者,至遲應自解僱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繼續請領者,應按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一項補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