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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 104年07月01日)
第 5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