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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 104年07月01日)
第 7 條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