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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 108年07月31日)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例演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施。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