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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 108年07月31日)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