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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 108年07月31日)
第 17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