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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五 章 民間團體受委託調解 ( 108年07月31日)
第 22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辦理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其項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支用情形。
二、第二十條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解紀錄之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對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結果,應予公告。

考核不合格之受託民間團體,地方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委託辦理調解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