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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二 章 勞動事件處理及刑事告訴代理之扶助 ( 112年10月02日)
第 11 條
申請案件經審核准予扶助者,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扶助律師名冊中,委任適當之律師。

申請人未能依前項規定委任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之。

受申請人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