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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二 章 勞動事件處理及刑事告訴代理之扶助 ( 112年10月02日)
第 14 條
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