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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 五 章 仲裁程序 ( 103年05月09日)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情形,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拒絕說明或妨礙調查者。
二、仲裁事件之事實複雜,顯然不能於十日內完成調查者。
三、其他有不能於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之特殊情形者。

受指派調查委員,應就前項事由提報仲裁委員會決議後,延長調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