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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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 二 章 仲裁之受理
( 103年05月09日)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前,經解除職務之仲裁委員由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所選任者,應聽取該當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