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 四 章 仲裁人之選定 ( 103年05月09日)
第 18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人: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五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第 19 條
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仲裁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