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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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3年05月09日)
第 28 條
爭議當事人之一方不諳國語者,仲裁程序得用通譯。
第 2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仲裁法之規定。
第 30 條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