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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109年06月10日)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