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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108年02月14日)
第 22-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