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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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108年02月14日)
第 23-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
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