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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十一 章 附則 ( 108年02月14日)
第 50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 50-1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 50-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 50-3 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50-4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墊償。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