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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3年01月1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訴人)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依本辦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