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 111年05月31日)
第 4 條
工作者之工作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未滿六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三、年齡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前項第一款未滿六個月之工作者,每次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各學期間假期之工作日數,不得超過該假期總日數之三分之二,工作時間適用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

非於本國境內學校就學之工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未滿十二歲之工作者從事廣播、電視及電影事業之節目演出、舞台及馬戲團演出、有聲媒體錄製、廣告之拍攝錄製、模特兒展演、才藝及民俗技藝表演之工作時,工作場所應有法定代理人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