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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6年10月19日)
第 3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