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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 110年04月28日)
第 29-1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