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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四 節 醫療給付 ( 110年04月28日)
第 43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