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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五 節 失能給付 ( 110年04月28日)
第 54-1 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