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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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 110年06月08日)
第 17 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