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基金投資於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外之國內外債務證券。
二、外幣存款。
三、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四、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以下簡稱權益證券)。
五、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六、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七、國內外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
八、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