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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二 章 爭議審議會 ( 111年03月23日)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並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者三人至五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五、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