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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 111年01月12日)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