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就業保險法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 111年01月12日)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