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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 111年04月19日)
第 16-2 條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其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者,以六個月內為限,並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