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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 111年04月19日)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