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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 110年04月30日)
第 13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適用之。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