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