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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一 款 總則 ( 110年04月30日)
第 35 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前項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