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三 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第 一 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 110年04月30日)
第 67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