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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二 節 保險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第 二 款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 112年12月15日)
第 12 條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時,應分別填具加保申報表或退保申報表送交或郵寄保險人。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或郵寄保險人。

依前二項規定郵寄保險人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