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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二 節 保險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第 二 款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 112年12月15日)
第 16 條
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到訓,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到訓之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視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到訓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三、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

前條及前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