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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 108年05月15日)
第 12 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