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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三 章 伐木、造林 ( 103年07月01日)
第 1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勞工為下列事項:
一、伐木前應先審度趨避之路線。
二、伐木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
三、採伐胸高直徑超過四十公分之立木時,其倒口應有採伐點直徑四分之一以上深度。

以油壓式伐木機伐木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