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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 110年07月07日)
第 16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