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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110年07月07日)
第 21 條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