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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110年07月07日)
第 30 條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