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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 103年06月30日)
第 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依其作業實際需要施予適當之照明,除從事第三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時,其照明得酌減外,其作業台面局部照明不得低於一千米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