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但因作業場所狹窄或有障礙物等限制,致其外伸撐座或履帶無法伸至最大極限位置時,具有下列各款之一,且能確認其吊掛之荷重較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為輕者,不在此限:
一、過負荷預防裝置有因應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自動降低設定額定荷重之機能者。
二、過負荷預防裝置有可輸入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演算要素,以降低設定額定荷重狀態之機能者。
三、移動式起重機之明細表或使用說明書等已明確記載外伸撐座無法最大外伸時,具有額定荷重表或性能曲線表提供外伸撐座未全伸時之對應外伸寬度之較低額定荷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