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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8月20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
一、固定式起重機:指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
二、移動式起重機: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指以動力吊升貨物為目的,具有主柱、吊桿,另行裝置原動機,並以鋼索操作升降之機械裝置。
四、升降機:指乘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及吊籠,不包括之。
五、營建用提升機:指於土木、建築等工程作業中,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但導軌與水平之角度未滿八十度之吊斗捲揚機,不包括之。
六、吊籠:指由懸吊式施工架、升降裝置、支撐裝置、工作台及其附屬裝置所構成,專供人員升降施工之設備。
七、簡易提升機:指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其搬器之底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頂高在一點二公尺以下者。但營建用提升機,不包括之。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下:
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桿: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中型升降機:指積載荷重在零點二五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之升降機。
五、中型營建用提升機: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且能與貨物同時升降之起重機。

第 4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
一、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應依吊桿於最大傾斜角時計算之。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及材質、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吊運車之位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材質及吊桿之傾斜角,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未具吊臂之吊籠,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吊臂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於其最小傾斜角狀態下,依其構造、材質,於其工作台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僅供下降使用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依其構造、材質,於其工作台上乘載人員或荷物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額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指在額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迴轉或橫行時之各該最高速率。

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吊籠之額定速率,指搬器在積載荷重下,使其上升之最高速率。

第 9 條
本規則所稱容許下降速率,指於吊籠工作台上加予相當於積載荷重之重量,使其下降之最高容許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