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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 十 章 附則 ( 109年08月20日)
第 106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
一、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第 106-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0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