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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 ( 110年01月06日)
第 10-1 條
雇主對於軌道上作業或鄰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為防止軌道機械等碰觸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坑道、隧道、橋梁等供勞工通行之軌道,應於適當間隔處設置避難處所。但軌道側有相關空間,與軌道運行之機械無碰觸危險,或採人車分行管制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碰觸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於車輛接近作業人員前,能發出電鈴或蜂鳴器等監視警報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
三、對於從事軌道維護作業或通行於軌道機械之替換、連結、解除連結作業時,應保持作業安全所必要之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