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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十一 章 構造物之拆除 ( 110年01月06日)
第 157 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作業。但具有適當設施足以維護下方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拆除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
三、拆除之材料,不得過度堆積致有損樓板或構材之穩固,並不得靠牆堆放。
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五、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構造物有崩塌之虞者,應立即停止拆除作業。
六、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優先拆除。
七、拆除進行中,有塵土飛揚者,應適時予以灑水。
八、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纜繩或其他方式,並使勞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
九、以爆破方法拆除構造物時,應具有防止爆破引起危害之設施。
十、地下擋土壁體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或以板樁支撐土壓前,不得拆除。
十一、拆除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明顯揭示。